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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使用須留意,持有相關證明有保障

1.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農業區),

2.且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地目欄為「建」地目土地,一般稱為農建地。

 

農業區「建」地目土地適用「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

申請建築之要件為在都市計畫發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都市計畫發布日期)前:

1、已為「建」地目,

2、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如: 非都市甲、乙及丙種建築用地),

3、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建物用途須為住宅,不可為工廠)。


農業區「建」地目之建築規定,其立法旨意係為保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權益。有關如何認定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民眾可向地政單位申請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一般稱為舊簿),根據所載地目欄之時間確認是否符合。

至於合法建築物基地,建物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書、身份證明、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者)及門牌整編證明,以及下列文件擇一檢附後向建管單位申請:1、房屋稅籍證明、2、門牌整編證明、3、戶籍遷入證明4、用電證明、5、水費證明、6、航照圖。民眾投資都市計畫農業區農建地之興建或仲介買賣,應注意是否有相關文件可資證明,以避免權益受損與糾紛。

 

第 30 條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
規定。